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内蒙古农民收购玉米案再审改判无罪

发布时间:2017-02-17
电动三通分料器今天上午9点获悉“内蒙古 力 收购玉米获罪案”再审宣判,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,改判 力 无罪。
2014年11月 2015年1月期间, 力 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,擅自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附近村组无证照违法收购玉米,将所收购的玉米卖给巴彦淖尔市粮油公司杭锦后旗蛮会分库,经营数额218288.6元,非法获利6000元。案发后, 力 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 ,并退缴获利6000元。
电动三通分料器根据上述事实,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对原审被告人 力 提起公诉,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,以非法经营罪判处 力 有期徒刑一年,缓刑两年,并处罚金二万元,其退缴的非法获利人民币六千元由侦查机关上缴 库,一审宣判后, 力 未上诉,检察机关未抗诉,判决发生法律效力。
电动三通分料器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 刑事诉讼法》 百四十三条规定, 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,如果发现确有错误,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。2016年12月16日, 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再审决定,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。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17年2月13日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庭审中,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提出, 力 的行为虽具有行政违法性,但不构成非法经营罪,建议再审依法判决;原审被告人 力 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;其辩护人提出, 力 无证照收购玉米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、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,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,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,应宣告无罪。
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,原审被告人 力 于2014年11月 2015年1月期间,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 ,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 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,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,不具备与刑法 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 性,不构成非法经营罪,原判决认定 力 构成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。检察机关、 力 及其辩护人电动三通分料器提出 力 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,予以采纳。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。
部分人大代表、政协委员、新闻媒体记者、社会公众以及 力 的家属等60余人旁听了该案的公开宣判。
合议庭在宣判后向 力 送达了再审判决书,并就判决生效后有权提出 家赔偿申请等问题向其做了解释说明。